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告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告 方磊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全更一字第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3萬5,650元,將訴外人方 壬癸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嗣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被告公司敗訴確定,由判決理由可知,係被告公司未履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方壬癸 之契約,卻反指訴外人方壬癸未給付價金,並解除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方壬癸間之買賣契約,更於本案訴訟中藉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保全程序而妨礙訴外人方壬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訴外人方壬癸未能於系爭土地價額高漲時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系爭土地價值減少6,853萬9,153元之損害,故被告公司不法侵害訴外人方壬癸之權益,訴外人方壬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方壬癸業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債權讓與,且因被告公司提供之擔保金僅為383萬5,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3萬5,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至今未提出證明債權讓與之文件,否認訴外人方壬癸有債權讓與原告行為存在。
㈡被告公司於88年4月6日將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每坪7萬元計算,出賣與訴外人方壬癸,於契約附表記載訴外人方壬癸及( 林朝明 、林春)等3人各占原始出資比例各百分之五十,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實際擁有之股權為二分之一,因此土地價款依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計算總價款,房屋不計算,訴外人方壬癸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被告170萬元,及辦理過戶登記時支付340萬元後,未依合約約定向金融機構貸款用以支付殘餘價款,並會同清償被告公司向合作金庫之貸款及領取債務清償證明,反而獨自清償剩餘貸款後即不再給付餘款,案經被告公司限期催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公司乃依法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一審因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方壬癸之債權人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判決駁回被告公司之請求,二審訴訟進行中被告公司為確保執行,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符。然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竟以被告公司未依約偕同辦理清償剩餘貸款並取得清償證明為由,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被告公司雖不服,然因被告公司在清算階段中無力上訴而未上訴第三審,乃選擇再次催告訴外人方壬癸履約,訴外人方壬癸收受催告後自知理虧,且若經被告予以解除契約對其相當不利,乃於期限內給付買賣餘款(未給付遲延利息),蓋當時系爭土地價格已經增值數倍。因此系爭假處分裁定對訴外人方壬癸並無造成損害可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壬癸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83萬5,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方壬癸有無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壬癸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訴外人方壬癸讓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
原告乙節,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公司否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之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既經被告公司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顯不能證明訴外人方壬癸有讓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訴外人方壬癸讓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乙節,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壬癸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方壬癸有將其對被告公
司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原告自無從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讓人之地位提起本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83萬5,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從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讓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則訴外人方壬癸對被告公司有無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83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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