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抗告人 蕭銘均 (原名 蕭名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審酌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蕭銘均(原名蕭名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訊問後,予以限制出境(海);嗣並判處有期徒9年。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抗告人所涉罪嫌重大,又因全案現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抗告人一旦有罪確定,能到案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引用地檢署卷宗
之資料,多屬供述證據,且有諸多虛假杜撰,亦未經查證,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資料乙節。無非屬於確認抗告人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非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自非可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既曾依照原定機票,於民國104
年7月1日返國,並主動接受偵訊,顯無逃亡之意;尤其抗告人過去經驗都是在做業務行銷相關,而不管科技業或生技業,都會要求員工出差國外,抗告人被限制住居至今,已經影響工作權乙節。惟其既已受相對重刑宣判,上揭限制出境之理由,猶然存在,乃駁回所請。
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或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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