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9號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春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1、13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以10
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上開命補正裁定為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該抗告不具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不應許可,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嗣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該抗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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