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抗告人 蔡龍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
7年度聲再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自當以確定判決為限;反之,不得以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篇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蔡龍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因認其不符合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並載敘理由綦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對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泛以其因不諳法律條款,不知如何尋求救濟,懇請考量其已悔過向上,絕不再犯,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提起抗告,自非適法。衡以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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