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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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投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