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進入彰化縣○○鎮○○路○○○號東信電信行時,向店員乙○○表示要購買innostream牌INNO79型手機,因此要嘗試操作該款手機,乙○○即將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該款手機一支交由甲○○操作,惟甲○○此時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對於該手機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未及防備之際,迅速將該手機攜出店外而搶奪該手機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隨後甲○○即於翌日(十九日)十二時許將該手機攜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 陳慧如 所經營之「世業行」,以新臺幣六千三百元之代價,將該手機售予陳慧如。嗣經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慧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手機照片九張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查本件被告甲○○係趁被害人乙○○將該手機交付其嘗試操作,而對於該手機之支配力一時弛緩、未及防備之際,取走該手機,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因搶奪而取得之財物價值,其犯案方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嚇及危險程度,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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