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零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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