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0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與相對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聲請人提供位於臺北市○○路○○○號六樓之一房屋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應提供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且於每月一日前應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租金,然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應給付之租金一萬九千五百元迄今尚未支付,且相對人於承租當時所交付作為押租金三萬九千元整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AT0000000支票乙張,經聲請人提示後,該票據未能兌現,因此未獲清償,故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立即清償所應支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否則將依法終止契約,惟該信函經遭相對人拒絕收受而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據此郵件退回事由尚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該戶籍地或已遷移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