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劉小嫚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利用保管原告存摺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私自從原告所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及七十五萬元,轉借予被告,而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兩造與訴外人劉小嫚達成協議,由被告歸還八十五萬元予原告,三人並簽立同意書一紙,惟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八十五萬元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同意書之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二份、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聲明異議狀所為之陳述:
是項債務尚有糾葛。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小嫚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利用保管原告存摺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私自從原告所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三十一萬元及七十五萬元,轉借予被告,而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兩造與訴外人劉小嫚達成協議,由被告歸還八十五萬元予原告,三人並簽立同意書一紙,惟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八十五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影本一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二份、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同意書協議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