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揚凡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蟲鼠粘捕之改良構造」係告訴人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取得新型第一一四一四六號專利權之產品,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止,竟未經專利權人甲○○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揚凡公司處,仿製與專利權人甲○○所享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相同內容之「誘蠅蟲黏板」,致侵害告訴人甲○○之專利權,並將之在高雄市等地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圖利,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專利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