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應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F0~T40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二九、九九四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四○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五一○元,支出四○八元,│││││餘一○二元退還聲請人。│├──┼─────────┼────────┼──────────────────┤│③│公示送達聲請費│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④│公示送達登報費│二○○元│由聲請人預納。│├──┼─────────┼────────┼──────────────────┤│⑤│本件程序費用│一三六元││├──┴─────────┼────────┼──────────────────┤│合計│三○、七八三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三○、七八三元×二四\二五=二九、五五二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三○、七八三元-二九、五五二元=一、二三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