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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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三一三號
聲請人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三六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註:應為假處分事件),相對人依據本院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並已進入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負有任何債務,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財產洵屬無據,而有妨害聲請人資金運用之嫌,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右揭假處分標的物,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受理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士院儀民字結九十一訴一三六四第四九○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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