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搭乘二六五號公車時,於車行至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上,見乘客甲○○所攜帶之大皮包拉鍊未拉上,認有機可乘,進而下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六百八十八百元),其於得手後,因其行竊過程經乘客 葉彩雲 目睹,乃通知司機,報警將其逮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葉彩雲於警訊中證述之事實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簡覆紀錄表可按,則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生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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