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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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二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詎其於收受該保護令後,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許,打電話騷擾甲○○;復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甲○○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下跪不願離去,而為騷擾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之指訴、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二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