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陳瓊美 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相對人志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志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為其公司職員,亦未釋明DA排氣管廠為其附屬部分,其所提出之切結書,立書人均係向DA排氣管廠購買排氣管而匯款至DA排氣管廠指定之帳戶,並非與相對人交易,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自白書上亦無隻字片語與抗告人有關,且其內容顯係DA排氣管廠及合夥人 陳俊雄賴鎮揚 間處理財務分割、專利轉讓及與賴鎮揚終止合作關係等事宜,並非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另有賴鎮揚簽名之字條均係在第三人陳俊雄之強暴脅迫下所簽訂,其與陳俊雄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須待渠等釐清終止合作生產排氣管業務後之彙算結果而定,與相對人亦無關連;又單就以本票外觀形式,亦難認與抗告人有關;另相對人有自己帳戶,無須借用抗告人之帳戶,抗告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DA排氣管廠使用,抗告人並未使用該帳戶之款項,故依line截圖,亦難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另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與賴鎮揚有通謀、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財產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假扣押原因。故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與賴鎮揚為男女同居關係,原共同經營汽車排氣管之製作,嗣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相對人施以援手,代為清償,並雇用渠等二人為相對人公司DA排氣管部門之員工,此有聲證6DA排氣管商標註冊證、聲證7相對人代繳勞、健保費單據可證。又經向往來廠商查詢得知抗告人及賴鎮揚不僅曾親至往來之廠商處收款,賴鎮揚並以line告知廠商指定之匯款帳號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陳瓊美」,此亦有聲證8 賴德鄉 簽名的模具保管契約書及賴鎮揚簽認之字條、聲證9相對人公司客戶帳單與賴鎮揚等變造之客戶帳單、聲證10廠商之切結書及提供之相片、聲證5line對話可證。又經向國稅局查詢,賴鎮揚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顯係意圖逃避債務,賴鎮揚與抗告人通謀故意以抗告人上開帳戶收受侵占之贓款,再由賴鎮揚一人承擔責任,以利抗告人逃避刑責與賠償之責。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同法第284條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賴鎮揚原為其公司排氣管部門職員,共
同負責該部門之業務與帳務處理。渠等二人不但向廠商收取回扣,並共同偽造公司應收帳款單據,以電話、簡訊、line或親自至廠商處,更改匯款帳戶之方式,收取應收帳款,上開應收帳款均匯入抗告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二人共同侵占上開帳款後,即避不見面。嗣經尋獲,賴鎮揚親自立下自白書,並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本票賠償相對人損害。 惟渠 等二人交付本票後,未依約賠償,又避而不見,致使其追償無著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相對人公司登記函、往來廠商簽立之切結書及照片、賴鎮揚簽名蓋指印之字據、本票、往來廠商與賴鎮揚line對話截圖、DA排氣管商標註冊證、代抗告人繳付民國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勞、健保之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48頁、62至64頁、本院卷第41頁至53頁),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上情,得到大概如此之心證,自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已釋明賴鎮揚有侵占相對人應收帳
款之行為,而上開款項匯入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為抗告人所持有,復為抗告人所自認,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原卷第26、64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賴鎮揚間共同侵占相對人應收帳款,應共同負賠償之責,並非全然無據。抗告人與賴鎮揚既共同為上開侵占行為,之後卻避不見面,則相對人 主張渠 等二人並無賠償之誠意,亦非全然不可信。然賴鎮揚名下已全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29號卷宗內附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而上開抗告人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經原法院假扣押執行之結果,帳戶內僅餘1887元(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29號案卷第73頁),可見該帳戶內之金額已大部分遭提領移除,所剩不多,益見抗告人亦有配合提供該帳戶供作本件使不知情之廠商匯款之用,嗣後又大肆提領殆盡等事實。則抗告人為避免自己前揭賠償責任,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然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而使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無法受清償之危險。因此,倘未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後縱然對渠等二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自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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