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森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償提供成年人 吳旻諺 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雖未設有處罰規定,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禁藥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數量尚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告陳森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吳旻諺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供吳旻諺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旻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癸馨 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吸管2支、磅秤一個、分裝袋1包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森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二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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