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 張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被告 林巾人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急欲購買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特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應急,原告遂以下列方式交付借款:
1.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原告於106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後兩造於106年4月10日共同簽立借款協議書載明:「甲方同意無息借貸予乙方新台幣300萬元整」(如原證3),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金錢相互流用而有諸多彼此匯款之事實,先整理如下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匯款人│收款人│證據│├──┼──────┼───┼───┼───┼───┤│1│105年8月12日│200萬│被告│原告│被證9│├──┼──────┼───┼───┼───┼───┤│2│105年9月12日│300萬│被告│原告│被證2│├──┼──────┼───┼───┼───┼───┤│3│106年3月10日│150萬│原告│被告│原證1│├──┼──────┼───┼───┼───┼───┤│4│106年3月14日│150萬│原告│被告│原證2│├──┼──────┼───┼───┼───┼───┤│5│106年3月21日│200萬│原告│被告│原證5│├──┼──────┼───┼───┼───┼───┤│6│106年5月8日│100萬│原告│被告│原證6│└──┴──────┴───┴───┴───┴───┘
(二)被告前將300萬元匯款寄存於原告所有國泰世華永平分行帳戶內。嗣被告於106年3月間欲購買上揭房地,乃請原告返還被告寄存之300萬元,始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原告匯款之事,而非原告所主張交付借款。
(三)原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書,係因被告購買上揭房地時,扣除被告自有資金及原告返還之300萬元後,尚須向銀行申請房貸,而銀行是否能核准足額貸款尚未可知,為免因房貸不足額導致給付價金違約,兩造議定如被告貸款不足即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簽立。嗣因合作金庫銀行准貸之成數達980萬元,加上被告自有資金已足支付上揭房地價金,就未向原告借款,故該協議書原本已銷毀,雙方已無借貸之意思。原告無法提出該協議書原本,既未舉證該協議書影本之真正,自難認原告有借款300萬元給被告。
(四)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曾以Line簡訊免除被告100萬元之清償責任(如被證13)。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確有如上揭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惟原告另有於105年8月19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如原證7)。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特定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部分,而非如附表編號5、6所示匯款部分,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匯款部分,確係被告寄存於原告帳戶(原告稱:均已返還被告,原證7匯款返還附表編號1寄存部分,附表編號5、6匯款返還編號2寄存部分等語,但兩造就寄存款返還之時間點,尚有爭執)。
(四)原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僅為影本,原本確為兩造所簽立,但原告現已無法提出其原本。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即相當於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存在,兩造爭執所在僅係此部分匯款是否為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此項爭點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針對上揭爭點所為舉證,則無非提出借款協議書影本(原證3),為其論據。惟查:
1.該協議書所載全文為:「借款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張嘉仁(下稱甲方)、林巾人(下稱乙方)茲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壹節達成協議,約定如下:
甲方同意無息借貸予乙方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乙方購買於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1的房產滿
五年後賣出交易所得.優先償還甲方借貸的三百萬元乙方償還借貸金額三百萬元後.甲方將此協議書和身
份證影本歸還乙方並開立收據證明.乙方若有多餘資金可提前先部分償還.甲方開立收據
證明雙方同意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本協議.茲恐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各執乙份。
立協議書人:
甲方:張嘉仁身分證字號:(略)住址:(略)乙方:林巾人身分證字號:(略)住址:(略)中華民國年月日
106.4.10」
2.上揭協議書並未提及已有匯款交付借貸金額300萬元,倘若如附表編號3、4所示106年3月10日及14日之匯款即為交付所謂借款300萬元,該協議書既製作在後,尤其如係作為借款憑證之用,其上自無不予載明該借款前已交付收訖意旨之理,故原告之主張已非無疑。反觀被告辯稱:係因被告購買上揭房地時,扣除被告自有資金及原告返還之300萬元後,尚須向銀行申請房貸,而銀行是否能核准足額貸款尚未可知,為免因房貸不足額導致給付價金違約,兩造議定如被告貸款不足即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簽立等語,亦即僅為消費借貸之預約,則與該協議書之文義均吻合,故被告所辯較為可信。因此,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3.又依上揭協議書所載,原告自應保存該協議書原本,然原告現在卻無法提出其原本,依此情況,亦足認被告所辯:嗣因合作金庫銀行准貸之成數達980萬元,加上被告自有資金已足支付上揭房地價金,就未向原告借款,故該協議書原本已銷毀,雙方已無借貸之意思等語,非無可信。因此,更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4.另方面,原告既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匯款部分,確係被告寄存於原告帳戶,僅稱其業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106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8日之匯款返還被告等語,顯見原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106年3月10日及14日匯款之際,尚未返還被告寄存之300萬元,則被告既可請求原告返還寄存之300萬元,自無不先請求原告返還寄存之300萬元,即先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理。因此,益徵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部分係原告返還被告寄存之300萬元,始符情理。
5.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如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即不能認定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匯款部分之原因為何?既經原告確認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故毋庸審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給付原告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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