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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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勝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足夠資力及還款意願,竟仍至告訴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錢櫃KTV消費,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4,328元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20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至被告雖因本案詐欺所得價值1萬432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萬4328元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被告黃勝楷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攜帶金錢、亦無任何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3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錢櫃KTV」佯稱欲消費,致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服務及餐飲予黃勝楷及其友人,共消費新臺幣14,328元。嗣黃勝楷於同日19時許,方向該公司員工稱未帶金錢而無法結帳,而經黃勝楷承諾將於107年12月30日前還款,並書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後離去,嗣經「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多次聯繫黃勝楷未果,方發現黃勝楷並無付款之意思,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勝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等朋友回來付錢,最後沒有辦法付,櫃臺叫伊簽本票,之後因為搬家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情云云。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代理人 何信義 於警尋中指訴甚明,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本票1紙、林森店貴賓消費簽帳單影本1紙、包廂單據影本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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