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告房聖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聖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房聖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其友人 何建霆 之住處,知悉何建霆(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後,仍與何建霆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房聖倫攜帶何建霆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前開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家豪 ,然因張家豪表示欲以賒帳方式購買,經房聖倫返回前開住處取得何建霆同意後,房聖倫方再次下樓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房聖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03至407頁、本院卷第34、39、57頁),並經證人何建霆、張家豪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證述明確(他卷第97至109、343至349頁、毒偵卷第158至160頁、偵15165號卷第41至47、394至396、407、408、466、4
67、534、535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證人張家豪所使用行動電話資料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及證人何建霆、張家豪所駕駛車輛之109年3月13日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9、51至67、133至135頁、毒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證人何建霆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時固未為認罪之表示,然其就於前開時、地知悉證人何建霆欲販售本案毒品予證人張家豪,以及由其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張家豪,暨其為證人張家豪轉知證人何建霆以賒帳方式購買本案毒品等事實,均於偵訊時為肯定之供述,足認被告實已就本案販賣毒品事實為自白,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修正前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第二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乃係被告基於與證人何建霆共同販毒之意思聯絡,而為證人何建霆出面交付毒品予買家,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販毒之意,且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1包,金額為4千元,以及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暴利等情,堪認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與證人何建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係為證人何建霆出面交付毒品予買家,且本案僅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1次、金額為4千元,暨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 陳高工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市場雞隻買賣工作、獨居、雙親已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以,本案被告固與證人何建霆共同以4千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張家豪,惟因本案被告係為證人何建霆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家豪,且證人張家豪係以賒帳方式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