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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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K36皇家幼母貓飼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珮慈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間6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內,趁店員 林宜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K36皇家幼母貓飼料」1包(此物品價值據林宜孺稱係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藏放於當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而僅將尿布墊1包取出結帳。嗣經林宜孺發覺「K36皇家幼母貓飼料」1包遭竊,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珮慈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交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2
9、130、154、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3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趁告訴人無法時刻注意顧客選購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如前揭所述放置在貨架之財物得手,當時告訴人雖未在旁看管、監督該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該財物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就甲案、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3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鉅,然衡諸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而最近一次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於108年10月29日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中科店」貨架上之天然屋亞麻仁蘇打餅1盒、於108年11月22日徒手竊取「金王子寵物倉儲量販店」內數種商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0頁),上開案件於本案固均不構成累犯,惟由被告一再涉犯竊盜犯行觀之,可認被告素行不佳、漠視法律規範;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K36皇家幼母貓飼料」1包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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