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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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林朝竣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5月14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朝竣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朝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53、55、8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與告訴人 盧淑芬 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機械式停車位需確認其他車輛無人員在車內,始可啟動操作按鈕,然未注意竟貿然操作,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髕骨肌腱炎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乙情,有本院109年10月6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87、88頁);綜此,被告雖因一時疏於注意,誤觸刑典,然參酌上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機械式停車位需確認其他車輛無人員在車內,始可啟動操作按鈕,然未注意竟貿然操作,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33236號被告林朝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裕毛屋天廈」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操作機械式停車位時,本應注意確認其所操作之停車位內所停放之車輛,已無車內人員在車內,始可啟動機械式停車位,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其所操作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停車格內之盧淑芬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未關,且盧淑芬尚站在該停車格內之右側車門旁拿取物品,便貿然操作機械,使前開自小客車所在停車格上升,該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因而遭右側停車格壓壞,盧淑芬因此跌落地面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髕骨肌腱炎之傷害。
二、案經盧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淑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固同時造成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毀損之結果。然因刑法毀損罪章並未設有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不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卓俊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