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ANCHINHUNG(陳勁宏,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ANCHINHUNG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陳佳伶 等共新臺幣(下同)9萬3,957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8年1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陳佳伶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法院判決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且受刑人自107年4月1日即已出境,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大安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分別賠償4位被害人共9萬3,957元(其中被害人 陳佳玲 部分,應賠償),於107年5月7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被害人陳佳玲前於108年2月間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8年1月起未履行賠償,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發函通知各被害人如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惟未見有其他受害人陳報。而查本院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陳佳玲之總額為2萬9,985元,受刑人並於107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仍有按月給付被害人約定之款項,迄今給付金額共計1萬8,000元,有被害人陳佳玲所提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前就被害人陳佳玲的賠償已給付過半,而受刑人其後未給付之原因為何,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未見聲請意旨有所調查或說明,尚難逕予認定其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雖於10
7年4月即已出境,然其出境後該月至同年12月止,均有按月給付被害人陳佳玲賠償金達9個月,足見其尚非以出境作為逃匿上開緩刑條件給付之手段,自不能單以其出境而為本件足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