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
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及自述國小畢業、現在無業、寄住表哥家養病、生活靠親友救濟、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 劉志勇 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新臺幣6,5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做公益捐之用,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陳宥宣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A4棟1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宣與 鍾衣彤 (所涉竊盜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鍾衣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區○○路○○巷○號劉志勇所經營之二手商店「找樂趣」店內消費,趁劉志勇與其聊天而未及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劉志勇放置於櫃臺桌上之香檳色手機1支(廠牌為三星Note5、螢幕鋼膜有裂損及缺少觸碰筆、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即搭乘鍾衣彤所駕駛之上揭車輛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劉志勇察覺手機遺失,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宥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系爭手機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但系爭手機是鍾衣彤的,是鍾衣彤選了商品後在櫃臺付錢時跟伊說,她的手機放在那邊,叫伊幫她拿,後來回鍾衣彤家就把手機拿給她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勇、另案被告鍾衣彤於警詢、偵查中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