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之父 賴汝斤 (業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死亡)原擁有宜蘭縣○○鄉○○段第43號(以下簡稱:43地號)及第60號(以下簡稱: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詎賴汝斤因病於94年3月1日起成為無意識狀態之植物人,戊○○明知賴汝斤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處分該2筆土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戊○○於94年8月30日,利用與賴汝斤同住之機會取得賴汝斤之印鑑章、國民身份證、43地號及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無不法所有意圖),再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盜用賴汝斤之印鑑章各1枚及偽造賴汝斤簽名1枚,表示賴汝斤委任戊○○申領印鑑證明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私文書,並持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領賴汝斤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汝斤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即連同賴汝斤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43地號土地權狀交付予無法證明知情之 蔡鴻隆 轉交予亦無法證明知情之代書 李俊賢 ,委由李俊賢將賴汝斤所有43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戊○○。李俊賢便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賴汝斤之印鑑章合計3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賴汝斤同意將43地號土地售予戊○○之私文書,並於94年9月23日連同上開印鑑證明持交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賴汝斤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戊○○並於94年9月27日取得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三)戊○○又於94年11月間將60地號土地之權狀、賴汝斤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李俊賢,委由李俊賢將賴汝斤所有之6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戊○○。李俊賢便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賴汝斤之印鑑章合計3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賴汝斤同意將60地號土地贈與戊○○之私文書,並於94年11月10日連同上開印鑑證明持交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賴汝斤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戊○○並於94年11月11日取得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曾持賴汝斤之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權狀等申辦賴汝斤之印鑑證明,並委由蔡鴻隆轉交李俊賢辦理43地號、6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等情,再佐以證人蔡鴻隆、李俊賢、丁○○、 賴佩苓 、 賴素梅 、 阮翠梅 、 賴汝嚴 、 賴汝崇 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礁鄉戶字第0960002268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0日宜地一字第0960008417號函所附43地號、6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及贈與所有權轉契約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6年7月16日 天羅聖 字第649號函等書證,為其論證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於賴汝斤成為植物人後,持賴汝斤之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權狀等申辦賴汝斤之印鑑證明,並委由蔡鴻隆轉交李俊賢辦理43地號、6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等情,惟自始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父親賴汝斤生前就說土地要留給伊,是在94年大年初5,在家中客廳講的,父親當時要伊處理土地,一筆留給孫子 賴信杰 、另一筆做為醫藥費使用,因為傳統的觀念,父親在世時不會想到要去處理土地的問題,也沒有預料到父親會變成植物人,所以沒有在父親清醒時就去辦過戶,後來因為父親變成植物人,伊又缺錢用,才會去處理這些土地,一筆土地賣給蔡鴻隆,賣了300多萬,花在醫藥費、喪葬費及家庭開銷,有些拿去做生意,還有拿100多萬元去整理房子,另一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要留給孫子,伊父親有授權,伊沒有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賴汝斤之兄弟賴汝崇、賴汝嚴於97年2月13日偵查中均證稱:伊知道賴汝斤名下的那2筆土地,但不清楚為何在賴汝斤過世前土地就過戶到被告名下,賴汝斤生前沒有和伊談過,但也不用談,家族傳統都是傳給男生,伊姐姐也沒有繼承等語(他字卷第119頁);證人即賴汝斤之弟丙○○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賴汝斤中風前,伊每個月都有來看賴汝斤,伊知道賴汝斤的土地在那,但有幾筆不清楚,賴汝斤的土地是繼承來的,賴汝斤中風前說過,兒子只有1個,女兒都嫁出去了,土地全部都要給兒子,是聊天時談到的,是在十六結路家中廚房談到的,在場的只有伊和賴汝斤等語(本院卷第38頁以下);證人即賴汝斤之弟乙○○於本院詰問時同證稱:伊和賴汝斤住在隔壁,每1、2個星期賴汝斤會來看伊,賴汝斤有3筆土地,是繼承來的,賴汝斤有和伊談到土地的事,就像父親傳給伊和賴汝斤一樣,是傳給兒子,都是聊天時談到的,大約聊過
2、3次,都是在伊家中提到,伊沒有聽賴汝斤說過要把土地傳給女兒,也沒有聽賴汝斤說要分財產給女兒,賴汝斤都和兒子住,家族的傳統都是女兒不分財產,丁○○提起訴訟是想要繼承等語(本院卷第40頁以下),是以,被告家族確有傳男不傳女之傳統,被告之父親賴汝斤主觀上也確有依循傳統將土地留予被告之意思,而非平均分配給子女,又賴汝斤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頁),其於94年3月1日中風時已將近67歲,年歲已高,再者,賴汝斤長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擔其生活起居,業據被告、證人 阮翠桓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他字卷第75頁),是賴汝斤既有遵循家族傳統將土地留予被告之意思,事先將其意願告以被告並概括授權被告處分土地等情應與常情相合,被告辯稱:已獲有父親之授權等語,尚非無據。
(二)被告於96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父親生病前就有說,田地是要作為將來生病時的醫藥費,贈與的土地是做為將來長期的支出使用,父親生前有答應過戶給伊,是在94年大年初5的中午,在家中客廳講的,父親當時是要伊幫父親處理土地,一筆留給孫子賴信杰、另一筆做為醫藥費使用等語(他字卷第20頁);於97年1月21日偵查中亦稱:父親於94年農曆1月5日在家裡說要將財產留給伊,伊父親在家裡是說台語,當時父親用台語說有空把那些土地過一過,意思是要將土地給伊,父親雖然沒有說不將土地分給女生,但因為家族傳統就是如此,後來伊因為沒有錢才去辦過戶,賣土地的300多萬用來負擔父親的花費,伊也有拿錢去做生意,開了3家店等語(他字卷第105-106頁);證人即被告越南籍之妻子甲○○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伊於國曆94年2月13日,農曆1月5日在家中客廳,親耳聽到賴汝斤說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汝斤會說一點點國語,伊聽得懂一點點台語,賴汝斤是用台語說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汝斤用台語說「這東西給你」,伊有看到賴汝斤拿東西給被告,東西就是指一些證件,什麼證件伊不知道,伊還問被告那些是什麼,被告有解釋給伊聽,在場的還有阮翠桓,賴汝斤也有用國語跟阮翠桓講這件事,因為阮翠桓比較不會台語,是晚上吃完飯後講這件事的,伊在越南學了差不多1年的國語,嫁過來時就聽得懂國語,但台語只聽懂一點點,不會講,因為沒有錢可以照顧賴汝斤,所以將土地賣掉等語(本院卷第42頁已下),互核2人之說詞,除時間係94年農曆初5之中午或晚上有所差異外,餘均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與證人甲○○係於92年12月16日結婚,同月26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4頁),迄至94年農曆初5已有年餘之時間,對於與被告、賴汝斤等人之溝通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其聽聞應可認屬實在。證人即賴汝斤之越南籍配偶阮翠桓於96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來臺灣結婚3個月後賴汝斤就中風了,賴汝斤中風前在家中客廳說過,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時間不記得了,過戶就是送給被告的意思等語(他字卷第20頁);於96年11月15日偵查中復證稱:賴汝斤住院前是和伊、被告及被告的太太住在一起,賴汝斤有在家裡說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是伊親耳聽到,伊會聽台語,但不會講,賴汝斤是將土地權狀放在客廳等語(他字卷第75頁);於97年2月13日偵查中再證稱:賴汝斤有說過土地要過戶給被告,是在客廳,賴汝斤是用國語說的,當場還有被告及被告的太太,當時伊來臺灣已經2個多月,聽得懂一點點台語,賴汝斤當時沒有說土地不分給女兒等語(他字卷第118-119頁),與被告及證人甲○○前開陳述均大體相符,另證人阮翠桓於93年11月29日與賴汝斤結婚,於93年12月10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他字卷第44頁),距離94年農曆初5僅有數月之時間,證人阮翠桓能否理解、知曉賴汝斤言語之意,確有可疑,然證人阮翠桓既為賴汝斤之配偶,亦為法定繼承人,衡情應無虛偽陳述損害自身繼承權利之餘地,況證人甲○○亦證稱:賴汝斤也有用國語跟阮翠桓講這件事,因為阮翠桓比較不會台語等語,是亦難以此遽認證人阮翠桓所言全屬無稽,被告獲有賴汝斤之授權處分土地等情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賴汝斤之女賴佩苓雖於偵查中證稱:父親還清醒時,伊曾問過財產要如何分配,父親說讓兄弟姐妹自己去處理,並沒有要指定給誰云云(偵卷第5頁);證人即賴汝斤之女賴素梅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父親說過很多次,等父親死後,隨便伊等兄弟姐妹要如何處理云云(他字卷第119-120頁、偵卷第5頁),然此顯然有悖於賴汝斤家族之繼承傳統,是否符合賴汝斤之意思,容有疑問,蓋如上所述,被告家族有傳男不傳女之繼承傳統,被告既為賴汝斤唯一的兒子,主觀上認知有繼承土地之權利與期待,倘賴汝斤因女兒提起身後遺產事宜,確另有安排,不依循家族傳統處理,為免與之朝夕相處之被告期待落空,衡情應事先有所安排,而非莫不吭聲,容任其印章、土地權狀等資料,置於與己同居之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況賴汝斤有將土地留予被告之意已詳如上述,是證人賴佩苓、賴素梅所陳尚難採信。告訴人即賴汝斤之女丁○○於96年12月20日偵查中雖又稱:伊大姊賴佩苓於96年2月27日曾與父親吃飯,父親說過世後財產就給大家用,沒有說要給被告云云,然賴汝斤業於94年3月1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而呈植物人狀態,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頁),賴汝斤既已於94年3月1日呈植物人無意識之狀態,賴佩苓又如何於96年2月27日與賴汝斤對話,是此部分說詞亦不可採。另告訴人丁○○於96年11月15日偵查中再質疑稱:如果賴汝斤要過戶的話,早就過戶給被告了,為何要到賴汝斤生病時才過戶給被告云云(他字卷第75頁),且被告亦稱:伊於94年大年初5就已獲得父親賴汝斤之授權處理土地等語,是被告未能於甫獲賴汝斤授權之際即辦理土地過戶,卻遲至94年8月賴汝斤已意識不清時,始以賴汝斤名義申辦印鑑證明,並分別於94年9月27日、11月11日將43地號、60地號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被告所為確有可疑之處,然被告前已辯稱:因為傳統的觀念,父親在世時不會想到要去處理土地的問題,也沒有預料到父親會變成植物人,所以沒有在父親清醒時就去辦過戶,後來因為父親變成植物人,伊又缺錢用,才會去處理這些土地等語,衡諸台灣傳統庶民社會對於死亡之禁忌及孝親之重視,父母在世時鮮有談及身後財產之處置者,亦有長者因恐事先分配、處置財產有遭子女遺棄之疑慮,而未即於生前妥為規劃,一但驟然撒手人寰,往往引起家族繼承之糾紛,是被告所辯非全無憑據,縱使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之時間容有令人質疑之處,然似難以此推論被告未獲授權。
(四)告訴人丁○○雖又稱:賴汝斤的醫藥費沒那麼多,不需要賣土地來付醫藥費,且賴汝斤是由阮翠桓照顧,賴汝斤中風前尚有100多萬元云云(他字卷第20頁);於97年3月21日偵查中又稱:當時伊父親在礁溪農會尚有140幾萬元,不可能沒錢云云(偵卷第5頁),然被告前已坦認稱:一筆土地賣給蔡鴻隆,賣了300多萬,花在醫藥費、喪葬費及家庭開銷,有些拿去做生意,還有拿100多萬元去整理房子,另一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他字卷第96頁),處分土地之所得並非全數用於賴汝斤之醫療費用,且卷附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7年5月29日礁農總字第0970002245號函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賴汝斤於94年2月3日(即賴汝斤於94年3月1日中風前最近一筆交易)之存款餘額僅為46萬2,394元;於94年8月18日(即被告於94年9月27日處分43地號土地前最近一筆交易)之存款餘額僅餘1萬9,357元,是告訴人丁○○前開陳述均屬無據,況且,被告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如何利用與其有無獲得授權係屬二事,難以此質疑被告獲有授權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賴汝斤確有將土地傳予被告之意,被告並已獲得賴汝斤處分土地之概括授權,不能謂屬無權製作,與刑法第
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被告及賴汝斤所為雖有侵害告訴人丁○○姐妹依法享有特留份之繼承權利之虞,然此究屬民事財產權之糾紛,與刑罰追訴犯罪之目的不同,被告移轉土地之方式、時間點容或有令人質疑之處,然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辯詞純屬無稽,本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法則,本院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