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70號、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大福橋下,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佐 邱永聰 疏於看管之際,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堪為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撬開邱永聰所有暗紅色福特牌廂型車車門,竊取邱永聰管領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數捲、譯文1份及錄音機1台,乙○○竊得上開監聽錄音帶,經播放,誤以為其綽號「 小胖 」之友人丁○○遭監聽,遂持該錄音帶前往與丁○○較為熟稔之友人甲○○住處,再由甲○○連絡丁○○前往確定,經丁○○確認後,得知遭監聽者係綽號「代華」之丙○○,甲○○與乙○○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10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丙○○,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宜商)對面之全家超商見面,甲○○再攜帶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3至6捲交予丙○○,告以係丙○○遭監聽之錄音帶,於宜蘭分局偵查 佐邱永聰 車上竊得,並恫嚇丙○○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取回,稱即便將錄音帶銷毀亦無實益,因尚留有其他監聽錄音帶等恐嚇話語,致丙○○心生畏懼,惟丙○○取得錄音帶,隨即將上情告知熟識之宜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尹祖斌 ,未進一步與甲○○聯絡而未遂。嗣2、3日後,甲○○與乙○○承上前犯意,在甲○○住處,將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告以丁○○,並交付丙○○受監聽之錄音帶1卷及不詳之銀行帳號予丁○○,研議由丁○○持該錄音帶予丙○○,要求丙○○將3萬元匯入該帳戶內,丁○○遂與乙○○、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持丙○○遭監聽之錄音帶,至丙○○位於宜蘭縣○○鄉○○路住處,恫嚇丙○○將1萬2,000元匯入帳戶,以取回錄音帶,致丙○○心生畏懼,惟因丙○○已告知尹祖斌前情,故未交付1萬2,000元而未遂,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自白稱:曾竊取通訊監察錄音帶交予甲○○等語;被告甲○○、丁○○均坦認稱:曾拿取監聽錄音帶交予丙○○,要求付款等語,再佐以證人丙○○、 簡文龍 、 尹祖彬 、邱永聰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0950013442號函暨宜蘭分局扣押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通字第0950148379號函、通訊監察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8號卷影本等書證,為其論證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邱永聰管領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數捲、譯文1份及錄音機1台,並交予甲○○等情;被告甲○○則坦認有於上述時、地交付通訊監察錄音帶予丙○○等情;被告丁○○亦坦認有於上述時、地交付通訊監察錄音帶予丙○○,並要求丙○○拿出2、3萬元買回等情,惟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將錄音帶交給甲○○後就走了,甲○○如何處理伊不知情,是三組的人來找伊才知道有後面的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和丙○○約在全家超商,伊將錄音帶交給丙○○後就走了,並沒有要求丙○○以5萬元買回,後來有找丁○○一起要丙○○出錢買回,但不是恐嚇丙○○,如果丙○○不買,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和丙○○是舊識,甲○○委託伊拿錄音帶給丙○○,伊將甲○○的意思轉達給丙○○,希望丙○○能給一點好處,丙○○說沒有錢,伊就說考慮看看,丙○○不會因為這樣就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五、證人丙○○於95年8月31日本院另案之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陳述稱:有一個人打電話到家中說有事要出來講,伊和簡文龍一起到宜商對面的全家超商後,那個人拿了1卷錄音帶給伊要伊拿回去聽,要跟伊換5萬元,伊認為錄音帶的內容沒什麼,就打電話給三組的尹祖彬,說有人來向伊要錢,後來還有一個叫小胖的人到伊住處,說若沒有5萬元,1、2萬也可以等語;於95年9月12日本案偵查中證稱:94年下半年,有一名男子打電話到伊住處約伊在宜商對面的全家超商見面,伊就請簡文龍載伊過去,伊到全家超商時該名男子已在該處,拿了1包東西給伊,說裡面是錄音帶,是在三組邱永聰的車上聽的,要跟伊拿5萬元,並說就算銷毀也沒有用,那裡還有等話語,伊拿回去聽後認為內容並未涉及不法,後來伊就打電話給尹祖彬,說有人拿錄音帶來向伊要錢,事後並將錄音帶交給尹祖彬,過了1星期至10天後,那名男子打電話問伊錢籌足沒,伊說伊沒有錢,且錄音帶已經交給三組了,那名男子就掛了,那名男子可能認為錄音帶是伊販毒的內容,要拿來換錢,後來綽號小胖的丁○○到伊住處,說若沒有錢,不用拿5萬元換錄音帶,1萬2,000元就可以了,小胖還說自己也被監聽過,也有人叫他拿錢換回來等語;於97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4年下半年,甲○○約伊在宜商對面的全家超商見面,說有東西要給伊,後來簡文龍有載伊過去,甲○○拿了幾卷錄音帶給伊,要伊回去聽看看,要跟伊拿5萬元,甲○○的意思是說因為伊可能涉嫌販毒,甲○○偷拿到錄音帶,所以要跟伊拿5萬元,甲○○有說那裡還有很多錄音帶,毀掉也沒有用,但甲○○並沒有明示或暗示說,若不給5萬元會怎麼樣,伊並不擔心甲○○將錄音帶交給警察,因為錄音帶的內容與伊扯不上關係,伊只是擔心萬一每個人都拿拷貝的錄音帶來要錢,伊會應付不完,之後甲○○還有打一次電話來,電話中說什麼伊忘了,但甲○○並未說恐嚇的話語,伊聽完就掛斷了,又過了2個月,不是2、3天,丁○○拿1卷錄音帶到伊住處,說是代替朋友來拿錢,該名朋友只要1萬2,000元就好,不用到5萬元,丁○○到伊住處很客氣,沒有說那個朋友是誰,又過了一陣子,伊在路上遇到丁○○,丁○○說伊將錄音帶交給警察,會讓伊被關死,伊一個女人家聽了嚇得半死,丁○○拿錄音帶到伊住處要伊拿1萬2,000元,伊聽了不會害怕,是後來在路上遇到那次才會怕,伊認為被告等人向伊要5萬元的目的是要將伊販毒的證據賣給伊,被告等人並沒有說若不買,要將錄音帶交給警察等話語,伊不怕被告等人將錄音帶交給警察,伊只是擔心對方一直來煩,後來丁○○說1萬2,000元也可以,意思也是要伊買回去,丁○○也沒有說要交給警察,或其他對伊不利的事等語,互核證人丙○○前後數次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與證人簡文龍於95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
丙○○說有人打電話要丙○○去拿錄音帶,錄音帶可能是丙○○吸食或販賣毒品的內容,對方要丙○○拿回去聽,如果有價值,要跟丙○○拿5萬元換回錄音帶,丙○○要伊陪同前往,到現場後,丙○○下車和對方談,伊沒有聽到對話內容,伊看到那名男子拿了1包東西給丙○○,回家後丙○○拆開袋子,伊看到裡面是錄音帶,丙○○就將錄音帶丟在電視機後面,過幾天後,丙○○打電話給尹祖彬,說根本不認識那名男子,卻要拿錄音帶來換錢等話語,當晚,尹祖彬就到丙○○住處等語,亦相符合,堪認證人丙○○所述之內容應屬實在,而無袒護被告3人之情。依證人丙○○所言,被告甲○○、丁○○均未有何具體傷害丙○○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足使丙○○生畏怖之心。被告甲○○交付錄音帶予丙○○時雖曾稱:銷毀也沒有關係,伊那裡還很多等語,然並未有進一步之恐嚇言詞,或宣稱不給錢就要交予警方等情,難以此逕認即屬不利惡害之通知。又證人丙○○主觀上並不認為被告等人交付之錄音帶對其有何危害,甚至於取得錄音帶後主動交予警方,顯見證人丙○○並未因被告等人單純交付錄音帶之舉措生何恐懼感。證人丙○○雖曾稱:伊不擔心甲○○將錄音帶交給警察,只是擔心萬一每個人都拿拷貝的錄音帶來要錢,伊會應付不完等語,然本案之錄音帶所具有傳達惡害之意義即在於錄音帶倘回歸警方掌握,證人丙○○日後恐有牢獄之災,自由有受危害之可能,證人丙○○主觀上既認為錄音帶不足為犯罪之證據,則被告等人單純交付錄音帶本身,或有為:「即便銷毀也沒用,那裡還很多」等陳述,均不致使證人丙○○心生恐懼,縱使有因錄音帶流落在外可能造成日後生活上不便之可能,然此一般生活上之困擾與將來或現時惡害之通知仍有程度上之差別,未可一概而論,逕認證人丙○○已心生畏懼。況且,依證人丙○○上開陳述可知,證人丙○○對被告等人之行為係解讀為單純之買賣、交易,即被告等人無意間竊得丙○○疑似涉嫌販毒之錄音帶,遂以之為交易標的,希望證人丙○○以金錢買回、換回,被告等人可獲得金錢利益,丙○○亦可免於日後刑事追訴之風險,此與被告甲○○、丁○○所陳:只是希望拿一點好處,如果丙○○不買,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等語亦大體相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並無為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證人丙○○亦未因此而心生恐懼,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被告等人之辯詞非無憑據,本院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