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通行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購置同段288之1地號土地,以分割出同段288之2、288之3地號土地作為上開房屋之道路用地。然至88年間竟接獲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通知關於辦理林美產業道路用地分割發生誤謬,經上開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後,將上開原屬道路用地併入同段288之1地號土地,另將同段187之76地號土地編為道路用地,導致上述同段288地號以及同段288之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無適宜道路可為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自得請求通行鄰地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88-3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以下均同),而使上述袋地得以為通常之使用,且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選擇通行鄰地即同段187之7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才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而非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位置,且被上訴人於興建上述房屋之初,申請建築執照時所繪製之平面圖及通行道路即以同段187之77地號土地為通行之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位置與道路之間最短距離為4.6公尺,應屬較小侵害之方式,另被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卡車載運相關建材均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位置,相較於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位置,亦為損害較小之方式等語。況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位置作為通行範圍,其通路曲折,對於被上訴人在行車通行上亦有不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288、28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無法直接連結公路而為袋地。
(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88年間通知被上訴人:該所於74年間辦理林美產業道路分割錯誤,將林尾段288-1地號土地分割出288-2、288-3地號,並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現經該所辦理更正將288-2、288-3地號併入288-1地號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是否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同段288地號土地上建有合法農舍,周遭為山林,若為通常之使用,則需通行系爭土地或187之77地號土地,可堪認定。而系爭土地與同段187之77地號土地同屬地目為林之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面積為56,3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0元、同段187之77地號土地面積7,0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元,此均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是計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僅有百分之0.0763(43/56353x100=0.0763),若通行右側同段187之77地號同樣4公尺寬度之面積則為39平方公尺,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7月3日宜地二03字第960006526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資參照,以該面積計算,占同段187之77地號土地則為百分之
0.552。是以通行面積占鄰地總面積之比例言,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顯較通行同段187之77地號土地之損害為少。
(三)次查: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位置係緊鄰系爭土地與同段187之77地號土地間的地籍線,而目前使用現況,為一凹陷地,底部與公路高度之落差,與路面差距約三米之深度,旁邊有鋪設碎石泥土路,此有本院於97年5月9履勘現場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從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處附近有種植香蕉,其餘部分為雜木林,在經濟上屬於極為低度之利用。故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位置,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造成不合理的損害情形。
(四)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位置與道路之間最短距離為4.6公尺,應屬較小侵害之方式云云,然該處現況為雜草叢生,並無道路遺跡存在且屬一凹陷處,其與公路路面高度之落差,達約四米至五米以上之深度,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非適宜之通路,又被上訴人倘通行該處,將造成187之
77地號土地被分隔成二段,對於187之77地號土地所有人利用該土地至為不利,顯非損害較小之方式。況經本院於現場履勘時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之附圖,其上標示虛線即編號H部分之位置即為被上訴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所現存之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位置無法銜接至該道路,顯見如採取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位置作為通行,被上訴人勢必無法為通常之利用。
(五)另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時主張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卡車載運相關建材均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位置,相較於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位置,為損害較小之方式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位置,通行範圍跨越系爭土地及187之77地號土地,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187之77地號土地因此產生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問題,亦非損害較小之方式。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位置作為通行範圍,其通路曲折,對於被上訴人在行車通行上亦有不利之情形云云,查通行權之行使,僅需符合通行權人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能為通常之利用,即為已足,是否便利,均非所問,且此為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問題,上訴人據此抗辯,實屬無據。由於本件通行權係在解決現況沒有通路之爭議,而本院審認結果,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位置確屬現狀上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已詳如前述,故兩造關於當初申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繪製之通路位置之相關主張及舉證,及本院所調閱之此部分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且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且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楨森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