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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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訴外人兆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施怡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利率、到期日,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施怡謀並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立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兆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九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上開借款屆期餧,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⑵查連帶保證人施怡謀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死亡,被告甲○○係施怡謀之繼承人,
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施怡謀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二紙、借據影本十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施怡謀之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兆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施怡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率、到期日,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施怡謀連帶保證上開債務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借據二十紙、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施怡謀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繼承施怡謀連帶保證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捌佰陸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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