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原告大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 陳福章 、丙○○○係夫妻與乙○○為父母子關係,自民國(以下同)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巷○○○○號共同開設「港聯燒臘連鎖店」,加盟連鎖之商店多達五、六十間,遍及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員工多達近五百名,並約定各加盟連鎖店之人員由被告等集中管理財務即實施統收統支之制度,各連鎖店應於每日二時結帳後應將當日之銷售金額全部經銀行等金融機構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台灣合作金庫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代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三八八五七帳號同銀行一一八○○一、九○二二四-九號被告丙○○○開設之存款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被告乙○○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港聯燒臘店帳戶,然後由被告等統一支付員工保險費、材料費、瓦斯款等營業支出。
(二)、被告等經營之港聯燒臘店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向原告購買桶裝瓦斯供
應其加盟之連鎖店,並由被告丙○○○簽發支票付款,其付款帳號與各連鎖店結帳後依約定匯入港聯燒臘店被告丙○○○開設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係同一帳號,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未付。被告丙○○○如無參與經營何以簽發支票支付港聯燒臘連鎖店使用之瓦斯款給原告?被告乙○○若無參與經營何以開設銀行存款帳戶收受加盟連鎖店匯入之營收款項?
(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購買鳳山市○○段○○○○○號、
一五六九六建號,同段二六○五地號建物二筆,時價約值一千五百萬元,時僅二十一歲,竟有如斯鉅額資金足以購買高價不動產,令人難以置信,顯係將前揭連鎖店之營業收入予以挪用或事先隱匿財產之惡質行為不言而喻。
(四)、被告等共同經營港聯燒臘店並僱用眾多員工,分佈各縣市之加盟店,由其管
理支配,並委其收受供應商即原告供應之桶裝瓦斯,供被告等經營之港聯燒臘店作為燃料,被告等即係共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金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著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要旨亦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合夥商號已取得一萬五千元之執行名義,無論債之發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在該確定判決未依再審程序變更以前,要難否認其合夥之債務,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不能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查本件被告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共同開設「港聯燒臘連鎖店」,惟並未為公司之登記,故其表現於外之經營型態,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之信賴應屬於合夥關係,且從被告等共同參與員工之任免,財務之經營,並共享營利所得,其內部關係應屬於合夥,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及右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等應就合夥所生之債務負補充之連帶責任。
(六)、債務人等所經營之合夥事業於積欠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後,因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且已惡性倒閉,已將位於鳳山市○○路○○○巷○○○○號工廠盤讓他人,故其合夥已顯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應由合夥人即被告等就右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積欠瓦斯款明細,乙○○財產歸戶資料,未兌現支票,港聯燒臘店團體保險保險人名冊,並聲請通知證人 鄭明坤 , 方玉霞 , 莊淑鳳 。
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陳福章共同經營港聯燒臘店乙事與事實不符。實際
上丙○○○平時在家照顧小孩,從未參與港聯燒臘店之經營,因此丙○○○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二)、被告乙○○係丙○○○之子,也未參與燒臘店經營,原告所指債務與其無關
。至於原告所指高雄縣鳳山市之不動產,又非丙○○○或陳福章所有,又何來脫產之議?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與陳福章合夥並未舉證證明,不得僅以是配偶或父子關係即認係合夥。
(四)、縱被告二人在店內有指揮權,亦不能僅因在店內有指揮監督權即認係合夥。
因總經理也是受僱,更何況二人僅是與負責之人陳福章親戚關係加以幫忙而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訴外人陳福章之妻與子,三人共同經營港聯燒臘店,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向原告購買桶裝瓦斯迄今尚欠八十五萬元貨款未付,乃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該瓦斯欠款應為陳福章負責,被告僅是因親戚關係幫忙,並非合夥,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簽收之送貨傳票一份、債務人積欠款項相關明細表一份、被告乙○○財產歸屬資料一份、支票影本二張為証,被告對於港聯燒臘店有積欠八十五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訴外人陳福章即被告之夫及父就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瓦斯款之支付命令,亦己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二七二三四號支付命令一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港聯燒臘店有積欠原告瓦斯款之事實,乃可認定。
三,本件二造有爭執者,厥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應對前揭港聯燒臘店所積欠之瓦斯貨款應負付款之責。經查:
(一)、港聯燒臘連鎖店雖然並非公司之組織型態,但在組織上係採加盟連鎖之方
式經營,在內部亦設有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各加盟店之人員亦集體以港聯燒臘店之名義納入團體保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港聯燒臘店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一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在港聯燒臘店擔任執行總經理之証人鄭明坤到庭証述:「我們公司並沒有正式登記為公司或商號,只有幾家登記有課稅稅籍,為了開據方便,及接受人家的查詢,所以董事長在幾家分店裏,會以不特定的人頭登記為負責人。而董事命我為公司的執行副總經理,乙○○是副董事長,丙○○○及 李紹珍 二人是董事,每個月的幹部會議,他們都要來參加,副董事長及二位董事均會不定期各到分店視察。...公司到桃園擴展業務簽約時,是我到機場接副董事長乙○○到桃園簽約的。...在業務上我要聽從他們的指揮監督,因為他們職階比我大...。」,由上証詞可知被告二人確係訴外人陳福章基於夫妻及父子之關係實際參與港聯燒臘連鎖加盟店之經營無誤。
(二)、港聯燒臘店資金運作係各店銷售金額全部經銀行等金融機構匯入該店指定之
台灣合作金庫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代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三八八五七帳號同銀行一一八○○一、九○二二四-九號,而該帳戶之名義人即為被告丙○○○所有,或匯入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該帳戶為被告乙○○所有,而陳福章本身並無帳戶,前揭帳戶乃用於港聯燒臘店統一支付員工保險費、材料費、瓦斯款等營業支出之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員工方玉霞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提供帳戶並參與經營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乙○○共同參與港聯燒臘店之經營,此亦經証人即該店之員工方玉霞到
庭証稱:「...要聽命於丙○○○及乙○○的指揮。...(乙○○)退伍後在台南的分店曾經指揮我們,工作要如何進行等。退伍後,他爸爸即將桃園的店交給他處理,而公司的經營額,也都是匯入乙○○的帳戶裏;之前公司開了三個戶頭,即丙○○○、乙○○、 陳秀芳 等三個戶頭,後來要過年時,公司薪水發不出來,也是由乙○○與我們協調,看要如何支付給我們。...」(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丙○○○則是負責該店財務收支及廠商請款之核章決定,此亦經販賣免洗餐具予該燒臘店之証人莊淑鳳到庭証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
(四)、綜上所述:港聯燒臘店並非公司之組織而屬傳統家族型之企業組織,而被告
丙○○○、乙○○提供其自己本身名義之帳戶作為港聯燒臘店收入與支出之運用,有盈餘時,亦是存於被告二人所提供之帳戶內,而由被告對之擁有支配權,在財務上被告二人對於該店之收入擁有控制權。又該組織員工之指揮督、分店之簽約、貨物購買價格之決定、員工薪資、廠商貨款之請領,甚至於經營不善後關於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之給付,均由被告二人負責。被告二人在該組織內不但擔任重要職位,並提供帳戶以供資金週轉運用,並對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發放薪資之決定,對外並負責廠商請款,購買物品價格決定與業務拓展之工作,是被告二人確實參與該燒臘店之共同經營乃可認定。被告辯稱僅係受訴外人陳福章僱用並無決定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對於港聯燒臘店營業之用而向原告購買八十五萬元瓦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二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查被告二人係參與該店之共同經營已如前述,港聯燒臘店因營業所負之債務,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共同參與之人,亦即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出賣人與共同經營者之間,並非僅存於出賣人與訴外人陳福章之間,被告辯稱被告二人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尚非有據。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惟合夥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福章為合夥關係,然未見舉証証明。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訂有明文。本件縱認係合夥關係,亦未具原告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提事實,予以舉証証明。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合夥關係而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尚非有據。惟其主張連帶清償雖未能成立,但被告二人為本件貨款債務應負共同清償之責,已如前述,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影響,乃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五萬元及自雙方約定清償日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