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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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結婚,嗣因兩造個性不合,不多久原告即未再與被告乙○○同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 林昌慶 發生婚姻外性關係,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雖兩造後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因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林昌慶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有夫妻關係(九十年一月十日結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林昌慶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林昌慶血緣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林昌慶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林昌慶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丙○○之生父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0九二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訴外人林昌慶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丙○○之受胎期間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而該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尚未協議離婚,故被告丙○○自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