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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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柒公克、驗後毛重貳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騎樓地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二‧七公克、驗後毛重二‧五五克)及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確為伊所有,而於伊購買後欲施用前,即為警查獲,伊尚未施用毒品,並不知為何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89煙檢字第1333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9012─129號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況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二‧七公克、驗後毛重二‧五五克)及吸食器乙組。足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可按。而按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以上」,係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職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甚且於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強制戒治出所後,仍續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二‧七公克、驗後毛重二‧五五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業經銷燬,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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