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4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4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應執行至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然於95年12月14日即獲假釋出監(尚餘殘刑3月5日),嗣因故假釋遭撤銷後,適逢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自96年4月27日入監服刑,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如曾於「初犯」後5年內第二度施用毒品,則不論第2次被查獲時係受保安處分或刑罰,亦不論第3次施用時間距離前兩次施用時間多久,其第3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均應一律追訴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4年間第2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徒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為被告第3次施用毒品,既非初犯,且之前曾於5年內兩度施用毒品,故其後已再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是核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被查獲前,即自97年10月9日起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迄今仍在進行療程中(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其雖於療程中無法克制毒癮又犯本案,惟念其有心戒除毒癮,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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