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熊梓檳選任辯護人楊國煜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係原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職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而 羅文雄 、 羅碧玉 (二人另由原審另案併案審理)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因需大量資金週轉,因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羅文雄、羅碧玉當時需用資金已高達二億元,其後猶陸續增加至十八億三千三百萬元,上開五千萬元之最高貸款額度限制根本不敷所需。羅文雄、羅碧玉遂借用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來規避決議,而向豐原市農會貸款。其中並由 張瀞 分擔任人頭,再由羅碧玉提供臺中縣○○鄉○○段四六五、五五五之五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八、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一九九、二○○之一、二○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九、二○二之七、之九、之十、之十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億八千萬元,而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豐原市農會貸得五千萬元部分,發覺 張瀞分 之會員資格不符,豐原市農會遂追索此筆款項,羅文雄、羅碧玉乃透過丙○○(另由原審另案併案審理)介紹乙○○充任人頭,將上開張瀞分五千萬元貸款部分,改由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貸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此時丁○○與另案審理之羅文雄、羅碧玉、 林隆登 、甲○○、丙○○等人共謀為羅文雄、羅碧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農會、乙○○之利益,未將上開土地就乙○○所貸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完成設定抵押權,即予放款。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背信等犯行,並辯稱其原係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辦事員,負責放款、收息、撥款業務,本件貸款係由共同被告羅碧玉提供擔保品,由案外人張瀞分借款,因當時規定農會會員每戶貸款金額最高為五千萬元,惟發覺張瀞分資格不符,遂改由乙○○借款,本件亦係由其擔任放款、收息、撥款之業務,其程序係由借款人申請書申請貸款後,再由徵信人員調查,調查完畢後即填註調查意見,再交由放款主辦、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層層審查完畢後,再由其開立放款支出傳票,撥入借款人帳戶,其只是單純核對貸放資料將款項撥入帳戶而已等語。惟查:被告丁○○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參以被告丁○○自承上開土地優先受償,而乙○○既係人頭,亦無毫無保障未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即同意為羅文雄、羅碧玉貸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之理,且被告丁○○亦不可一次即信用貸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乙○○,且從豐原市農會放款作業流程表所列,辦理抵押借款,須先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然後送地政事務所辦抵押權登記,然後辦理撥款手續,有該農會作業流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五頁),被告未經辦理抵押設定手續、亦未送地政事務所辦裡抵押權登記,即予撥款,顯見本件係被告丁○○與羅文雄、羅碧玉、林隆登、甲○○、丙○○等人共謀而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取款條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羅文雄、羅碧玉、丙○○三人雖非豐原市農會職員, 然渠 等與農會職員共同犯罪,被告丁○○與羅文雄、羅碧玉、丙○○、甲○○、林隆登等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達四千九百五十萬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豐原市農會職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而羅文雄、羅碧玉(二人另由原審另案併案審理)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因需大量資金週轉,因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羅文雄、羅碧玉當時需用資金已高達二億元,其後猶陸續增加至十八億三千三百萬元,上開五千萬元之最高貸款額度限制根本不敷所需。羅文雄、羅碧玉遂借用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來規避決議,而向豐原市農會貸款。其中並由張瀞分擔任人頭,再由羅碧玉提供臺中縣○○鄉○○段四六五、五五五之五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八、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一九九、二○○之一、二○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九、二○二之七、之九、之十、之十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億八千萬元,而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豐原市農會貸得五千萬元部分,發覺張瀞分之會員資格不符,豐原市農會遂追索此筆款項,羅文雄、羅碧玉乃透過丙○○介紹乙○○充任人頭,將上開張瀞分五千萬元貸款部分,改由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貸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此時丁○○、羅文雄、羅碧玉、林隆登、甲○○、丙○○竟共謀。先由承辦人甲○○明知乙○○並未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而提出貸款,於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事項,謂申請人現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而提出貸款等情,遂呈請總幹事林隆登核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准予核貸。放款承辦人丁○○,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未經乙○○同意即轉帳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於乙○○之帳戶內,再由羅文雄、羅碧玉偽造乙○○之取款條分四次提領,案經乙○○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經查: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②、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其原
係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辦事員,負責放款、收息、撥款業務,本件貸款係由共同被告羅碧玉提供擔保品,由案外人張瀞分借款,因當時規定農會會員每戶貸款金額最高為五千萬元,惟發覺張瀞分資格不符,遂改由乙○○借款,本件亦係由其擔任放款、收息、撥款之業務,其程序係由借款人申請書申請貸款後,再由徵信人員調查,調查完畢後即填註調查意見,再交由放款主辦、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層層審查完畢後,再由其開立放款支出傳票,撥入借款人帳戶,至於事後係何人以現金方式提領,則非其業務,其只是單純核對貸放資料將款項撥入帳戶而已,至於撥款後借款人如何使用則非其所問等語。本院經查: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業務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即需以從事業務之人為之,方成立該罪。經查被告丁○○負責之業務係放款、收息、撥款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該農會一般放款之作業流程可稽。且共同被告即負責豐原市農會放款徵信業務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借款程序係申請人申請後,由渠等赴現場勘查估價,再將意見轉呈主辦參考,農會貸款主要需有擔保品,縱有投資計劃亦然,就乙○○徵信過程係由丙○○帶著乙○○到農會,並表示乙○○係渠弟弟,目前在勤益工專任職,用途和以前一樣,渠調前案看該筆土地設定情形,並延用以前之資料填載,乙○○當時並未表示其他意見,填表日期大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確實日期已不記得,只在徵信當日與乙○○見過一次面,之後即未再見面等語(參見原審卷五四頁),而前揭乙○○借款申請書背面調查意見記載「申請人現於勤益工專任職,現因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調查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其後調查員欄並有「甲○○」蓋章,顯見該徵信調查並非被告所為,而係共同被告甲○○所為至明。又該農會每人各有所司,被告亦非擔保放款之徵信人員,該部分記載事項即非被告業務,亦非由被告徵信所記載,復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與該甲○○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聯絡,該記載內容如何,如有不實亦非被告所得置喙,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僅負責撥款入帳戶,並不包括提領款項等業務云云,而共同被告即原擔任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審核放款之林隆登,於審理時明確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乙○○帳戶提領出四千九百餘萬元係櫃員作業,渠並不清楚,以該取款條記載,當時應係提領現金而非轉帳,渠僅負責審核標的物之價值,係書面審查,至於具體詳情,渠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
三十、四二頁)。又證人即豐原市農會櫃員 林秀月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農會櫃員核對存摺、印章即可提款,該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係由何人提領已不記憶,渠僅記得係提現金提領等語(同上卷五五頁),證人即豐原市農會記帳人員 劉雪如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記帳係將資料輸入電腦,不直接與客戶接觸,客戶提款時會將取款條及存摺交由專員核章等語,證人即豐原市農會出納人員 張修惠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任總出納,負責付款,櫃員收件後交由電腦人員記帳,再交由總出納付款,渠已不記得本件係由何人提領等語,證人即豐原市農會專員 游進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取款條係由其核章,讓人提領,係以現金提領,因核章並未接觸客戶,所以不知何人提領等語(同上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參互以觀,均足以證明並非由撥款人員負責提領款項,且亦無客觀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確有領款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再者,告訴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指稱是羅文雄、羅碧玉偽刻渠印章,偽造取款條把錢提領一空云云,復陳稱渠未給丁○○印章,但該等資料上蓋渠印章,渠對此點質疑承辦人應該知道云云,且共同被告丙○○之聲明書載明渠看羅碧玉在借據上用印羅碧玉、羅文雄、乙○○之章等語,復記載渠確定借據上那個乙○○章是公司偽刻的等語,另稱本件借款原係由案外人張瀞分擔任人頭向農會借款,但因張瀞分資格不符,老闆(指羅文雄)要我找一老實的人將資產登記給他的方式來辦理抵押借款,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在臺中縣潭子鄉豐臣建設公司二樓,目睹羅碧玉及二名農會職員蓋章,印章很多,其中確是羅碧玉蓋乙○○的印章在借據上,但該二名農會職員是否有一為被告丁○○,渠記不清楚,且渠亦不知羅碧玉如何取得乙○○之印章云云,復稱乙○○的印章係羅碧玉在保管,渠不知哪一顆,渠並不知為何羅碧玉持有乙○○的印章,用途為何,嗣羅文雄叫渠至豐原市農會將乙○○存摺、印章拿回公司,渠打開存摺看其內帳目記載係四筆四千九百餘萬元轉帳出去,並非提現,而羅文雄事先有表示要設定抵押權,當時渠載乙○○到農會去簽名,簽名時約定書、借據等資料均係空白,並未蓋章,農會人員表示事後直接會與乙○○聯繫,請其補蓋章等其他手續云云,該項告訴人之陳稱,及丙○○指稱內容如屬實,仍難遽認被告有何參與刻印蓋用提款條提款之情事。是證人丙○○,既係同案被告,且係本件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意旨之證稱,核係卸責之辯,難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乙○○指稱渠與羅文雄約定要將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方可撥款,且撥款需事先徵得其同意,詎撥款後沒幾分鐘即被提領一空,渠一直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才得知其情,此係共同被告羅文雄、羅碧玉偽刻印章,偽造渠提款條提領上開款項云云在卷,惟此項指稱核與羅文雄於原審所供「是丙○○主動說要找他弟弟,而且沒任何條件」云云(參見原審卷三二頁),已屬明顯不合。縱認告訴人上述指稱屬實,亦係告訴人與羅文雄、羅碧玉間就告訴人
充當人頭借款之約定,被告縱係可得知悉告訴人係充任羅文雄等人之人頭借款,亦無從以此臆測並推論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共同被告羅文雄、羅碧玉使用人頭借借款之印章有何約定或係偽刻之情事。又依偵查卷十五、十六、十七頁所附擔保放款借據、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其上之告訴人簽名,告訴人承認為真正無訛,則印鑑卡上所蓋之印文,既與被告經手承認書寫帳號金額之阿拉伯數字之系爭四紙領款條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依一般金融單位於取款作業時係以該印鑑卡之印文為主要核對內容以觀,佐以該農會上開證人所供稱之作業流程,益見被告上開書寫取款條部分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之情事,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取款條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所蓋用(參見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詞,偵查卷三三、四四頁,原審卷二二、五四頁),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行甚顯,是被告辯稱其未偽造取款條之犯行,尚非不可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徵信人員,亦非由其在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註明意見,亦
乏實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偽刻印章偽造提款之情事,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罪責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審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本院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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