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冠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碧蓮 被上訴人力巨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確實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下稱證明單),開立日期為民國98年7月15日,而依上訴人之出貨單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取回鋼料一批,以抵沖不足之尾款餘額,開立日期則為98年8月5日,並由被上訴人簽收無誤。既然折讓單係先於出貨單,可見是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後,才載回鋼料一批。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事實上,是兩造約定,共同承擔損失,亦即被上訴人負擔5萬元之折讓金額,另不足款5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提供鋼料一批來抵沖。請鈞院查明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振富法官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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