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景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01.06│102.11.23│102.06.08│├────────┼─────────┼─────────┼─────────┤│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81號│字第25115號│字第1384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103年度審易字第18││事實審│││2號│31號││├────┼─────────┼─────────┼─────────┤││判決日期│103.03.21│103.04.09│102.10.22│├───┼────┼─────────┼─────────┼─────────┤││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04.14│103.05.06│102.11.18│├───┴────┼─────────┴─────────┴─────────┤│備註│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6.13│102.12.26││├────────┼─────────┼─────────┼─────────┤│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847號│字第422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103年度審簡字第49│││事實審││31號│7號│││├────┼─────────┼─────────┼─────────┤││判決日期│102.10.22│103.08.29││├───┼────┼─────────┼─────────┼─────────┤││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11.18│103.09.23││├───┴────┼─────────┴─────────┴─────────┤│備註│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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