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傳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傳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但品行尚非甚差,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未造成實害,惟拒不配合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強制抽血鑑驗後始查獲上情,徒然耗費警力與社會資源,以及經抽血鑑驗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本件前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其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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