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8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1樓號1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如不依約按月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延滯期間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僅給付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欠本金86,81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簽訂入會申請書,當初入會乃基於誠信原則而締約,依該入會申請書所載,本件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間,原告僅係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指示被告繳納分期付款時之匯款銀行,自不能應此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㈡另參酌被告與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俱樂部間簽訂之入會申
請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以記者會方式聲明停止服務之日即宣示依上開契約關係,係屬可歸責於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被告即得片面終止契約,被告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
㈢原告有責任提供給被告審閱證物,其中分期付款申請書影
本、分期付款契約條款影本、帳務彙總資料,均牽涉到原告與被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必須將完整、清楚可辨識的證物及早交給被告,使被告有機會詳細核對;然而本件自始至終,原告非但未曾與被告做任何信貸徵信之事及風險告知之義務,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仍為提出任何證物以資證明當事人雙方之債權關係,以致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是否正確無法據以核對。
㈣復依入會申請書所示,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會費係基
於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完全履行契約至被告會期三年期滿之日止為條件而產生,亦即被告應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額係基於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完全履行契約始發生分期之利息。今參酌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違約情節,原告無另行要求利息之權利;甚至依被告已繳納之總額及消費次數所應實付之總額計算,仍有互為找補之義務,因此,被告自契約終止後之一年六個月又二十日之期間內,當無再繳納之義務。
㈤原告多次向被告以書面通知或電話催繳,又於九十七年三
月十五日寄發緊急通知向被告催款,甚起興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迄今尚未示知,回歸締約動機及目的,被告乃因購買商品而締約,且本件係屬長期性服務供給契約,即金管會所謂之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分期付款乃銀行與廠商進行共同利益的經濟活動之促銷手法,再者,被告經常往來之銀行為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而非原告,消費者、廠商、銀行三方實屬不可分之聯立契約性質,應屬債之相對性例外。
㈥企業經營者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
內容,經由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購買商品時為推銷、介紹,並提供金融機構之貸款申請資料,致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同意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以支付價金,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因此,金融機構進行共同利益的經濟活動時,本身自該承擔風險,充分掌握廠商債信,債務對象絕非消費者,若將消費者視為制式的債之相對性原則之對象而對其催討逼債,實無社會公平正義可言。
㈦消保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曾有全國性同步舉行說明會之
行為,指示消費性貸款部分,對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向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加入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俱休閒樂部會員或購買相關商品的消費者,行政院消保會已請原告考慮從保障消費者權益方向,溯及既往處理停止繼續付款。原告何以浪費司法資源對被告單獨興訟,本件已進入消基會團體訴訟程序,而被告並未欠原告164,500元,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㈧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有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
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其發佈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金融機構對委外事項應指定專責單位加強控管,定期與不定期稽核並留存記錄以供查核。第四條規定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雇用人員之疏失至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負責。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時效,並設置協調單位,受理客戶之申訴。金管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也已經規定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應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分期消費貸款契約分離,使消費者簽訂單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不可將買賣契約與消費性貸款契約合併在一起讓消費者混淆無法辨識,使消費者陷入假分期、真貸款的陷阱中。然即使金管會確實要求分期付款與貸款契約要落實分離,惟原告卻未執行,甚且有分期付款作業中心與消費金融部,名目上即已將分期付款和小額信貸結合,和廠商合作,共同謀利。九十四年五月佳姿無預警歇業暴露分期貸款問題、同年九月巔峰電信公司以假分期真貸款方式在兩大銀行背書下涉嫌吸金、九十五年初,山基電信以多層次行銷方式讓消費者簽下貸款後惡性倒閉,甚至導致兩名會員不堪銀行催收帳款而自殺身亡、同年二月東帝科技模仿巔峰電信守法要求會員分期貸款買節話器吸金後無預警停止服務、九十六間出爆發階梯數位學院讓會員分期買教材之消費性貸款糾紛及本件亞力山大無預警歇業等情,絕非單純的消費糾紛,而是消費者欠缺司法保障的弊案,期盼司法單位可以其職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並約束銀行與廠商,還給社會大眾公平正義。
㈨綜上,本件緣起被告與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間
有契約關係存在,就債之關係而言,原告係上開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憑藉其與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間之私約導致繁複契約關係,並未依契約法律原理經被告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依事實而論,原告受託代收被告與訴外人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間契約消費應付之款項,此委託關係並不能產生原告予被告間有債務存在,因此,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其向被告追索債務,欠缺法源及權利保護要件,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繳息紀錄等影本為證,並據提示被告在卷,被告亦不否認確僅繳款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㈠依原告提出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觀之,該申請書已以
契約內容較大字跡明確標示「遠東商銀」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且與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相連之制式寄件封面亦均明確載明係寄送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經被告於寄件人欄簽名署押,在在均足徵被告於簽約時應確然明知貸借款項之對象為原告。
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已明確「
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參第五條第一項)、「本貸款係僅限用於給付申請人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給付之價金或費用」(參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參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亦堪認系爭借貸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亦不得以與提供服務之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葛對抗原告。
㈢至兩造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三方關係,縱
係屬金管會所謂之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然依債權相對性法理,仍應分屬兩造間及被告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辯兩造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三方關係為不可分之聯立契約性質,應屬債之相對性例外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兩造間及被告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既係各
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縱然行政院消保會已請原告考慮從保障消費者權益方向,溯及既往處理停止繼續付款,然此亦僅屬行政機關對原告之建議事項,尚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再縱然消基會已對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團體訴訟程序,然此亦僅涉及被告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此外,對於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所引起之糾紛,固不無對消費者保障不足之處,主管機關固有更週延規範或立法保護之必要,惟此已屬行政、立法範籌,尚非司法機關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揆諸上開認定,系爭借貸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因可歸責於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事由,業經被告終止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一節,縱或屬實,揆諸上開約定,被告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綜上,被告所為抗辯各節,應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