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胡景玉 相對人 陳美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未獲清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未載發票日等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翁熒雪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起算日││││││(民國)││├──┼──────┼─────┼──────┼────┤│001│101年7月17日│500,000元│106年9月30日│077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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