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旦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
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36個
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案為無息分期
付款,利率為0。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今查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除付至民國94年5月15日止之應繳本金外,尚
積欠原告本金330582元,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契約書、攤還繳息記錄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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