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
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緣被告乙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2日至原告處所急診診療,期
間尚有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728元未付,此有急診
收費通知單足憑。詎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72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費通知單、
病危通知書、病患住院志願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於本案起訴前為合法之催告,揆之
前揭條文規定,應認本案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通知
,是以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即98年10月10日。
㈢、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