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1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03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循還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按契約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再按契約第八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6年4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八條及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
予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
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證據: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影本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
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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