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丁○○
丙○○
戊○○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戴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陳錦堂 自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營工廠為拋光工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入伍服兵役,六十四年十二月退伍後即又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迄無間斷。陳錦堂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病假赴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始發現罹患肝癌末期,乃於診療期間即同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遭被上訴人以年資未達二十五年為由拒絕後,隨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癌症病逝。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陳錦堂自五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其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自合於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條件,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伊為陳錦堂之子女或配偶,均為陳錦堂之繼承人,陳錦堂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自應由伊共同繼承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錦堂係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始至伊公司服務,故伊於是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陳錦堂生前並未向伊請求辦理退休,且其因病死亡,已由伊代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經該局核付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上訴人稱陳錦堂在伊公司服務滿二十五年,且曾自請退休,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核准登記,之前並未設立順源工廠,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稽。依證人 姚天慶 、 陳錦俊 、 鍾廷文 之證言,僅姚天慶證稱陳錦堂係於五十九年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則上訴人尚無法證明陳錦堂確係於五十九年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且縱如上訴人所陳,陳錦堂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一日受僱於順源工廠為拋光工人屬實,惟上訴人亦自承陳錦堂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入伍服兵役,六十四年十二月退伍後再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病逝為止,則扣除陳錦堂服役之三年,亦未滿二十五年,上訴人主張陳錦堂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陳錦堂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電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陳麗英 辦理退休事宜,並提出同年十二月四日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許柏勳 、陳麗英之對話錄音內容譯文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戴昌否認陳麗英曾於陳錦堂生前告知陳錦堂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事宜,證人陳麗英亦證稱八十五年八月間未接獲陳錦堂電話請求辦理退休給付等語。準此,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陳錦堂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苟陳錦堂曾於生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理應由被上訴人通知勞保局有關陳錦堂離職之事實,陳錦堂之勞保亦因而停止,惟陳錦堂之勞保非但未經被上訴人通知勞保局終止,上訴人反於陳錦堂死亡後,依勞保契約向勞保局領取死亡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其為陳錦堂之繼承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陳錦堂之退休金二百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本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登記,自六十五年起始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為其所不爭,是本件計算陳錦堂實際服務年資,自不能單以勞工保險資料為依據。按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自承於五十九年間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之鍾廷文證稱:「陳錦堂於當兵前即在順源公司任職,當兵回來又在順源做」(見一審卷第一一○頁及原審卷第七五頁),證人姚天慶則非但證稱:陳錦堂大約在五十九年間進入順源,其後去當兵,退伍一星期即又回順源上班,一直工作至肝癌病逝為止,未曾離開等語,且更明確指出「陳錦堂約在五十九年過農曆年後進入順源上班」(見一審卷第二九頁)。又被上訴人公司地址,除兩造書狀及臺灣省政府函送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表記載為「三重市○○街○號」外,卷內別無載明其他地址之資料,證人 劉陳妙齡 證稱,於五十九年間曾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探視陳錦堂,公司設在「三重市○○路」,該公司當時設於上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則上訴人主張陳錦堂自五十九年間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一節,似非全無依據。次查依卷附甲○○○與被上訴人會計陳麗英及訴外人許柏勳之對話錄音譯文,陳麗英似承認陳錦堂生前曾向伊請求辦理退休,伊告以不能請求;而陳麗英並證稱嗣由伊幫忙辦理勞保死亡給付云云(見一審卷第四一頁、第四六頁)。則上訴人指稱陳錦堂生前即請求辦理退休遭拒,似亦非無所憑。再者,依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八日(七五)臺內勞字第四○八二九七號函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臺八一勞動一字第一七四三○號、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八一勞動一字第二一五八七號函釋,事業單位於上開內政部函發布前,或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所僱用之勞工已在役或已役畢者,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倘陳錦堂卻曾於生前請求退休,且其自五十九年起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其八十五年請求退休時止,其間除服兵役外,從未間斷,併計其在營服役期間,已達二十五年以上,能否謂其未達退休年資,及被上訴人未通知勞保局終止勞保,而不能請求給付退休金,即滋疑義。乃原審就陳錦堂之服務年資,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