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張松柏酒駕發生事故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參,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致追撞同向前行由 林麗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此車禍發生狀況之客觀事實,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酌被告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於駕車時不慎追撞同向前行林麗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麗華受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車禍受害人林麗華成立調解,賠償林麗華所受之所有損害(有被告 陳報 之調解筆錄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告張松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柏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某一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武昌路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龍善巷工地交代一些事務後,再由該工地出發欲前往南屯區○○○路洽談生意,而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209號前時,自後撞擊同向前行由林麗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林麗華人、車倒地,因而有疑似腦震盪之情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49分,經測試張松柏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松柏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而撞擊林麗華所駕駛之上述輕型機車,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告亦供承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邱雲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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