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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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被告張凱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復經撤銷緩起訴,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0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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