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案「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之計畫範圍中,依系爭細部計畫附件3「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1點規定,捷運站東側10公尺道路各再向東西兩側(A2、A3、A4及轉運站基地)退縮5公尺,以指定交通地役權方式,解決轉運站車輛出入問題,退縮部分可併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嗣原告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9層地下6層之建物,並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3建字第0027號建造執照及94使字第0245號使用執照(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上開建物係位於捷運站東側10公尺道路各再向東西兩側(A4)位置,業已依系爭細部計畫規定辦理建物基地退縮5公尺在案。市府捷運站東側10公尺道路兩側於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前,被告即已依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嗣因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因基地退縮5公尺致原10公尺道路之路面變寬,被告漏未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位置配合退縮5公尺部分重新設置,造成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位置在路面中,經民眾陳情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位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經被告所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會同陳情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一)……(二)信義誠品旁之無名巷即前述都市計畫所規範之路段,原都市○○道路寬度雖為10公尺,但依都市計畫審議之要求,建商於基地開發時即退縮5公尺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且退縮部分亦已併入計算基地建蔽率及容積率,故基地退縮部分即屬道路範圍,依規定現況於基地退縮部分所繪紅線應調整至人行道旁。(三)請交工處將現況新光三越及信義誠品應開放給公眾使用道路之禁停紅線調整至人行道旁,並重新將現有2車道佈設為單向4車道。(四)請信義誠品及新光三越即刻起依都市計畫審議規定,移除相關設施,將退縮空間恢復為車道使用,並規範廠商依原基地規劃之卸貨車位進行裝卸貨。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該路段違停車輛,以維行車順暢。嗣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6年12月2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4057700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會勘單位、臺北市信義誠品書店及原告,原告主張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事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23條、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乃以97年1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06003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及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於97年1月29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誠品旁之無名巷劃設禁停紅線事宜,會議結論略以:「1.……2.依發展局之說明,信義誠品旁無名巷之退縮地依都市計畫之規定供道路通行使用,交工處已塗銷車道上之紅線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規定重新將紅線繪設至人行道旁,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法取締該處違停車輛。……3.有關新光三越公司對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認為有疑義部分,請另洽本府都市發展局循相關程序辦理。」並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7年2月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0009300號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相關都市計畫頒訂、都市開發設計審議作業、建築執照核准、使用執照發放等,係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責,本院認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