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薇
李奕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佳薇於民國10
0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九路與光明五街口,欲左轉光明五街時,明知該處為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該交岔路口塞車之故,即貿然自車陣間竄出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李奕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縣政九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明知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紅綠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黃燈用以「警告」車輛應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亦疏未注意,未予減速反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2車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肇事,被告林佳薇因此受有背挫傷、右腳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李奕瑩則受有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佳薇及李奕瑩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佳薇告訴被告李奕瑩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李奕瑩告訴被告林佳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佳薇及李奕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林佳薇撤回對被告李奕瑩之過失傷害告訴,及經告訴人李奕瑩撤回對被告林佳薇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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