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9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勞工訴訟輔助處分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因工會事務遭不當解僱,對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攝錄影業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於98年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補助第二審律師費。經該會以98年3月12日勞資3字第0980125331號函復,以依該會勞工訴訟輔助審核小組第41次會議審查,所請不符當時勞工訴訟輔助辦法第4條各款規定,爰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依攝錄影業工會章程規定,解僱工會總幹事需經理事會表決通過,該工會解僱原告之決定未經理事會決議,屬不合法解僱,詎工會違法修改章程,提交法院為證據,致法院以錯誤證據為不利判決,其相信可藉由司法訴訟討回公道,原處分機關認本案勞資糾紛訴訟無勝算機會而否准補助,顯有錯誤,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起訴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受雇攝錄影業工會任職總幹事一職,遭僱主不當解僱,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申請訴訟輔助民事訴訟一審訴訟輔助律師費40,000元,被告審核後核准並於96年3月30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嗣因原告不服民事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赴行政院勞委會提出申請輔助第二審律師費用,竟遭被告否准申請,是本件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述「於98年1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輔助第一審律師費」。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下簡稱暫行要點))第五條: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輔助標準如下:(一)勞工個別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輔助新台幣四萬元,全案輔助費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十六萬元。足見上開暫行要點乃規定每一案件勞委會將持續支持,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十六萬元。而司法訴訟為秏時費力的程序,被告提供輔助律師費,即表示鼓勵勞工藉司法訴訟維護勞工權益,為弱勢勞工討回公道。原告欣慰勞委會體諒勞工經濟弱勢,誓為勞工後盾,但該輔助短期實施後即停止,令人沮喪。其不合理處:「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第五條顯示,政府為勞工後盾是全程支持,並非鼓勵勞工提起訴訟後,就消失無蹤。雖然行政院勞委會98年6月18日來函稱,自98年3月2日起勞工法律訴訟,可逕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洽詢,但之前輔助的案件,政府不能如棄嬰般丟棄不管。雖然勞委會協助勞工提起司法訴訟,爭取應得的權益是項美意,但政府行政機關既然提供相關辦法協助人民,理應持續進行,貿然停止,將使居於經濟弱勢的勞工,頓失依靠。
(三)原告是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提出訴訟律師費輔助申請,與「勞工訴訟輔助辦法」無關。且原告原服務單位理事長為達到不當解雇原告之目的,居然目無王法,將經過變造之工會章程提交台北地方法院,做為證據,致使法官做成不公平之判決。工會章程是需要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認可,始生效之文書,原告另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公文書之刑事告訴,以彰正義,是本件原告並非刁民,一定要政府出錢幫原告打勞資糾紛官司。既然被告制訂出協助人民相關辦法,就應取信於民,依照政府制訂的辦法行事。
(四)本件兩造爭執焦點,為原告申請補助訴訟律師費之申請書「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補助暫行要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訴訟補助申請書」表格不同,而遭致駁回,原告認為實無道理。
1、原告於98年1月6日提出申請前,曾赴勞委會與承辦人員討論原告與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勞資糾紛民事訴訟情況,承辦人員對原告訴訟完全瞭解,當時並提出二審訴訟律師費補助申請要求,承辦人員隨即承諾協助申請補助費。一般勞工並不易瞭解勞委會業務之複雜,而且承辦人員98年2月份,以電話詢問原告,確認收到一審訴訟補助費,可見承辦人員已調出原告一審訴訟補助費原始申請檔案,被告承辦人員應知悉原告一審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補助暫行要點」申請補助。如原告使用錯誤申請表格,承辦人員理應以服務勞工之心態提出糾正,協助原告以正確方式申請補助。原告當時對於行政官員之表面服務精神,心存感激,但卻無任何糾正、協助之行為。
2、「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補助暫行要點」運作結束時間,究為何時,請被告提出證據。原告懷疑98年1月6日申請二審訴訟律師費補助時,該補助辦法根本已停止運作,致使原告使用錯誤申請表格,因為根本沒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補助暫行要點」申請書表格可供使用。
(五)綜上,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提出第二審訴訟律師費輔助申請,與「勞工訴訟輔助辦法」無關。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就原告訴訟輔助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稱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向被告申請民事訴訟第二審之律師費補助,惟原告於98年1月6日向被告所送之民事訴訟第二審律師費之申請書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訴訟輔助申請書」,可見原告所陳並非事實。
(二)又依勞工訴訟輔助辦法規定,於勞工涉訟時如符合該辦法第4條所列各款情形時,得經審查委員依同辦法第2條之輔助範圍及第5條所定之補助金額核予律師費用,而查該辦法第4條各款情形為「一、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二、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於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其人數達二十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四、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爰此,勞工如符合前述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被告申請補助律師費。
(三)被告為保護弱勢勞工權益,擴大訴訟扶助範圍,於98年3月2日發布施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法律扶助施行要點」,主要補助對象為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雇主未依法補償、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不當勞動行為解僱等爭議所提起之訴訟時,將可提供法律諮詢、民事訴訟代理、法律文件撰擬、審判程序前之告訴代理等扶助,該項業務業已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原告主要係為涉及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如仍有訴訟之需要,當可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被告原有之勞工訴訟輔助辦法業於98年4月17日發布廢止。
(四)本案原告與其雇主「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所生爭議,主要係為涉及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依原告於申請案內所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事實及理由陳述內容,可知雇主尚未有關廠、歇業之事實,且本案為原告個人認雇主有違法終止契約情事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未見有其他員工共同訴訟之情事,亦非因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案件;雖原告於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內擔任總幹事一職,惟其職務係由雇主安排擔任所生,原告與台北市攝錄影職業工會係為僱傭關係,爰原告被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非為阻止原告組織工會或打擊工會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手段,與勞工訴訟輔助辦法第4條第4款立法目的不符,因此,本案經被告98年2月12日召開「勞工訴訟輔助第41次審查會議」,經審查委員決議,其審查結果為「本案未符合勞工訴訟輔助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各款規定,爰不同意補助。」
(五)至原告所陳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所申請之律師費,而被告予以駁回云云,顯係誤解等情。綜上,本件原告引據法令有誤,爰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之見解: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維護勞工權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為協助勞工因主有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進行訴訟,於94年5月24日勞資3字第0940026382號函令訂定發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並自94年5月24日施行,施行期間2年。依上開暫行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輔助範圍包括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等;依第5條規定,勞工個別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輔助4萬元,全案輔助費合計不得超過16萬元。又上開暫行要點,業於96年5月23日施行期滿而失效,不再適用。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有效解決勞資爭議,輔助勞工訴訟,特於90年10月17日以(90)台勞資三字第0048567號令訂定發布勞工訴訟輔助辦法全文17條,嗣於98年4月17日以勞資3字第0980125531號令發布廢止上開勞工訴訟輔助辦法。而依當時有效之勞工訴訟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勞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訴訟,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補助律師費。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一、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二、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於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其人數達二十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遺費或退休金者。
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四、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國內集體勞資關係之運作,保障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之工作權,爰以該等人員就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所引發之爭議,經依法調解不成立致涉訟者,即得申請補助。
(三)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勞工訴訟輔助辦法」均為勞工事務主管機關依其行政上之職權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效力原則上限於行政組織內部拘的拘束力,而不影響國民權利義務即不發生外部效果,屬行政固有之自由形成領域,並經首長簽署公告,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法令及內部簽呈可證,同時亦刊載於政府公報,網路上亦可查據,核屬有效之行政規則。又上開行政規則,於上開時間訂定,並經被告等機關反覆適用,人民亦往往加以遵,對當事人雙方亦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即上開行政規則,實質上亦產生外部效力。同時上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被告等機關資為有關勞工爭訟訴訟費用等輔助之審核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六、兩造對事實欄要欄之記載,及原告於96年間向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申請訴訟輔助民事訴訟一審訴訟輔助律師費40,000元,經被告審核後核准並於96年3月30日給付原告上開補助款,嗣原告不服民事庭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98年1月6日向原被告申請補助第二審律師費用,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聲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業於96年
5月23日施行期滿而失效,而本件原告聲請行為時應適用勞工訴訟輔助辦法,同時上開辦法亦於98年4月17日廢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臺訴字第0980095447號、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行政院勞委會96年6月25日勞資3字第0960125334號函、行政院勞委會98年6月18日勞資3字第0980125984號函、原告於98年1月6日所送被告「行政院勞委會勞工訴訟輔助申請書」、98年3月3日勞資3字第0980125192號函勞工訴訟輔助審核小組第41次會議記錄、98年3月12日勞資3字第0980125331號函通知原告知行政處分書、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七、查本件原告以其受僱於攝錄影業工會,該工會於95年9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提案將其所擔任總幹事職務,改為定期契約,隨即以原告不同意變更為定期契約為由,於95年9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遭工會不當解僱,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律師費,經核准撥款後,原告不服第一審民事判決,並提起第二審上訴,乃填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訴訟輔助申請書」向被告聲請第二審之律師費用補助;是原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乃係基於僱傭關係,原告亦非工會會員代表等身分,同時原告遭僱主(即工會)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攝錄影業工會為阻止原告組織工會或打擊工會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手段,參照原告聲請當時仍有效的之勞工訴訟輔助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件原告聲請核與規定不符,且查原告所指之僱主即攝錄影業工會尚未有歇業之情形,且未有該工會其他員工共同提起訴訟,更非因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而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聲請經被告98年2月12日召開「勞工訴訟輔助第41次審查會議」,經審查委員決議,其審查結果為「本案未符合勞工訴訟輔助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各款規定,爰不同意補助。」乃為原處分,而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即足採據。故被告否准原告本件訴訟輔助,經核並未違法,至訴願決定相關事實,雖誤認原告是聲請第一審律師費用,惟其適用法律等及決定結果與本院相同,是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應併敘明。
八、原告雖主張申請第一審訴訟輔助律師費獲核准,本件聲請時即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核給第二審律師費用輔助,且被告承辦人員未告知原暫行要點已失效,本件原處分不法云云。惟查:
(一)如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業於96年5月23日(預定)施行期間屆滿滿而失效,不再適用,已如上述,是原告援用已屆期失效之法規,為本件聲請,參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難認有據。
(二)本件原告申請,並不符合當時有效之「勞工訴訟輔助辦法」詳如前述,是原告聲請補助律師費用亦無理。
(三)再查(三)被告為保護弱勢勞工權益,擴大訴訟扶助範圍,於98年3月2日發布施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法律扶助施行要點」,主要補助對象為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雇主未依法補償、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不當勞動行為解僱等爭議所提起之訴訟時,將可提供法律諮詢、民事訴訟代理、法律文件撰擬、審判程序前之告訴代理等扶助,該項業務業已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至於「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亦已於98年4月17日另以命令發布廢止等情,亦經被告敘述明確。是原告本非不得依據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法律扶助施行要點」規定,聲請補助本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
(四)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機關人員理應告知並協助原告以正確方式申請補助云云,詳如前述,原告申請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正確表格確實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訴訟輔助申請書」,而非應依已失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之表格,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且查被告承辦人縱有疏失,亦不會構成原告信賴保護情事,同時被告亦陳稱是承辦人僅具形式審查,若證件符合則轉交審查委員審查決議,第一線承辦人並無權准駁原告聲請等語明確;兼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違法詳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資為有利之證據。
九、綜上,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聲請被告補助民事第二審律師費用,與當時有效之「勞工訴訟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聲請,並未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初期勞工訴訟輔助暫行要點就原告訴訟輔助申請案作成准許補助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