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四六○號重型機車(於作案時未懸掛車牌),後搭載甲○○,在新竹市○○街與富民街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在前方行駛,趁乙○○不注意之際,由甲○○徒手搶奪乙○○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及行動電話(廠牌:NOKIA八三一○型)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內查獲丙○○,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且於新竹市○○路○○巷內起出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健保卡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第三七頁、第六八頁、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三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十六頁、第六八頁),而被告二人就所犯搶奪案件之犯罪之手法、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搶奪之對象皆供述相同,是其等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押書一紙、照片十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盛,不圖進取,竟為一己之私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