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獄,刑期期滿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十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及三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強制戒治處遇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詎甲○○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止,連續在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七鄰荳子埔七十七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
0.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竹市衛六字第六七六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91)綱得字第一一三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三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強制戒治處遇滿三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九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獄,刑期期滿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起訴事實僅載明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甲○○之尿液經送複驗結果,呈煙毒(嗎啡)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91)綱得字第一一三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則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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