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於酒後(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一八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七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於注意上揭規定,為方便左轉快速到達對向其妻所經營之攤販,遂於上開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迎面撞及在對向車道駛來由乙○○駕駛並附載其夫丙○○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並使乙○○受有右第四掌骨封閉性骨折、右第一趾鈍挫傷、右足拇趾指骨骨折、右遠位橈尺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使丙○○受有胸部、頸部鈍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測定器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一八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肇事事實供承不諱(偵卷第四頁),然辯稱略以:我沒有過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該處是雙黃線,因為平時大家都這樣轉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訊、本院偵查中指訴 綦詳 (偵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第四掌骨封閉性骨折、右第一趾鈍挫傷、右足拇趾指骨骨折、右遠位橈尺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頸部鈍傷等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二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乙診字第○六五七二五號、第○六七六三九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參諸卷附之右開肇事現場圖所示,右該肇事路段為南北各二線之車道,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全車車身均已侵入對向車道,而乙○○駕駛並附載其夫丙○○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則除後車輪部分車身倒立於分向限制線,其餘大部分車身則均位於自己遵行車道內,是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侵入對向車道無疑。且被告亦自承:「我太太的攤子一般都擺在大庄路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該處是雙黃線,因為平時大家都這樣轉,所以我沒有打方向燈直接轉過去,結果就撞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十三頁),故被告當時係侵入對向車道而致撞及告訴人乙○○及丙○○無訛,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對於上開規定,應為其所熟知,且有注意遵守之義務,竟未考領適當駕照,且依被告身體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逾越中心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與在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之告訴人車輛對撞,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乙○○、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觸犯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含0.一八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之危險態樣,因之,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顯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並經酒精測定器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八毫克,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驗傷單四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喝酒後駕車,並撞傷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在鄰居家有喝一點酒,我們喝的是臺灣啤酒,我喝了一杯之後約十幾分鐘,我就騎車出來,要到我太太擺的攤子,我酒測部分只有每公升○點一八毫克,應該沒有影響我開車之駕駛能力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丙○○二人雖均稱:「被告當時喝得很醉,我看到他時,他已經逆向蛇行至我們前方」,惟此要屬抽象之描述,隨個人認知而有相異之解釋,又雖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等情,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一般言之,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相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30mg/dl),僅對於駕車技巧會有障礙,而酒精測試值低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會產生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等情狀,然此並不當然等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是否僅能以被告之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一八毫克,即遽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值合理懷疑,故須再輔以執法單位於查獲後對於駕駛人觀察是否有酒醉表現,並進行直線或平衡動作等測試所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等相關文件,綜合駕駛人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之。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或血液之酒精濃度測試僅達每公升0.一八毫克,且亦無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客觀認定憑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乙○○、丙○○人個人抽象、主觀之描述,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未當,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