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第七一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竊盜部分並與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乘位於新竹縣○○鎮○○路○段甲○○所經營之「雪姬檳榔攤」無人在內,且鐵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拉開該鐵門侵入,竊得甲○○所有之長壽牌香菸三十五包、大衛道夫牌香菸二十八包、七星牌十九包、藍星牌香菸九包及維士比飲料二瓶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六百九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鄰人 曾順正 發覺,乙○○乃將竊得之財物遺留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七一四二號偵卷第四頁、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五一頁),核與證人曾順正於警訊中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被竊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七頁),此外復有證人曾順正指證照片乙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害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僅係供被害人擺放檳榔、飲料等物販賣之用,並無人居住,有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而該檳榔攤係一臨時性、非定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為加重條件之情形有別,而同條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推開檳榔攤鐵門而入內行竊之犯行,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竊盜部分並與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前所犯竊盜罪,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犯本件竊盜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多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